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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微信收取毒资后提现至银行卡,后取现用于继续购买毒品,不构成“自洗钱”

2023-02-15

►►► 案情介绍

2022年2月21日,犯罪嫌疑人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通过微信提现至银行账户后提取现金用于继续购买毒品,该行为构成了洗钱罪(自洗钱),并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两个罪名起诉至人民法院。


广东涉川律师事务所王英梓律师、张思越律师作为朱某的辩护人,在认真钻研本案证据材料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不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构成洗钱罪。



►►►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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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探讨

辩护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洗钱罪的对象是“他洗钱”,“他洗钱”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交给专门的洗钱行为人“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自洗钱”也了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与“他洗钱”相较而言,“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自己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即行为人参与了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全过程。


自洗钱入罪,不意味着所有上游犯罪实施的金融行为都能认定为洗钱罪。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为指控犯罪、追查、收缴犯罪所得设置障碍,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无论是“他洗钱”或“自洗钱”,都强调对犯罪所得进行动态的“漂白”,致使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呈现出“化学反应”,切断其来源和性质。“明知”和“协助”的删除在于消除同时实施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之间所谓“事后不可罚”的入罪难点,但本案被告人并非将毒资进行“化学漂白”,与“事后不可罚”并无关联。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切断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根据上游卖家的要求,从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中将毒资提取至实名开办的银行账号并取现后购买毒品的行为,显然没有改变毒资的性质。涉案金钱的流转一直存在于毒品交易过程中,并未因单次的交易完成而脱离整个贩毒环节,未侵害新的法益,应当评价为贩卖毒品罪当中的交易行为,而非毒品交易后对所得收益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应当二次评价。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亦明确到,“但有证据证明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除外。”该但书的存在正是立法上对客观归罪的否认,第六条的规定解决了主观上“明知”的证明难题,但其同样也强调了主观意图的重要性,若仅以被告人实施了提现行为而径直认定洗钱罪,则该条款的但书并无存在的意义,也系客观归罪的错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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