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关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下称“九民纪要”)
第50点【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法〔2021〕94号)(下称“民法典纪要”)
第11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主张违约金的几种特殊情形
1、同时设定多种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通常表述为“承租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解约违约金,通常表述为“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X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X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在此种情况下,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实质上是因同一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两种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如《(2015)武侯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
涉川律师观点
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多种违约金体现了民法领域的“自愿原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均规定了违约金过高过低的调整原则,立法均以“公平原则”作为其价值取向。如允许设置多种违约责任,实质上将规避了违约金的调整机制,使违约金的调整机制名存实亡,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本意。
2、违约金与没收押金(保证金)能否同时主张?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通常会有承租方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保证金)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与没收押金(保证金)能否同时适用莫衷一是,有仅支持违约金不支持没收押金(保证金)的,如(2021)粤03民终448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也有仅支持没收押金(保证金)不支持违约金的,如(2021)粤0305民初42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还有在适当调低违约金的基础上同时支持没收押金(保证金)的,如(2020)粤01民终1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造成如此众说纷纭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押金(保证金)”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具体合同的不同约定,“押金(保证金)”可能同时兼具预付款、保证金、违约金的作用,由此造成对“押金(保证金)”的性质难以确定。
涉川律师观点
违约金与没收押金(保证金)能否同时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分析相关案例,无论是择一支持,还是同时支持,其判断应以是否能够赔偿损失为标准。如在同时支持的案例中,见《(2015)闽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孔令英、罗喜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自涉诉租赁合同被认定为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之日即不再计收租金,出租方何时能再找到承租人目前尚不确定。本案暂以双方合同约定的12个月租金作为合同解除补偿为标准进行测算,本案合同解除违约金6973915.08元(含履约保证金1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米兰春天公司提出下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有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如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中可同时适用违约金和没收押金(保证金)的,即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一并支持。”对此,我们并不认同。
3、当事人确认违约金数额后,是否可请求法院调整?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双方当事人已通过承诺书或确认书予以确认违约金数额,并承诺支付,后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张进行调整。在(2016)最高法民再5号、(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中,法院以上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调整。
涉川律师观点
该种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但裁判逻辑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当事人对过高违约金金额另行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种确认属于债务清算,即虽然确认的债务系因违约金所形成,但经确认后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违约金调整不再适用。其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种确认行为足以证明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针对该类情形,即使原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也可不予调整。
三、违约金过高调整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判例中,经常可以看到审理法院在支持调整违约金时,最终以4倍lpr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
涉川律师观点
根据“九民纪要”第50点:“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结合“民法典纪要”第11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以4倍lpr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实际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损失举证往往存在较大难度,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依然需遵循一定规则和保持稳定的标准,以维护裁判统一,故此,可以预见的是,以4倍lpr的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适用空间。
结语
1、实务中主张或对抗违约金调整请求,均应做好举证准备,较之“九民纪要”仅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纪要”已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已不局限于主张调整的一方,对抗违约金调整的一方也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2、无论是合同中多种违约金并存,或是违约金与押金并存,在主张违约金时,结合司法实践,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标准主要有:一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比较,前者是否远远低于后者;二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三是综合考虑合同中约定的或者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能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充分举证,得到法院同时支持的机会将增大。
3、在明知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可及时进行债务结算,规避违约金调整问题。